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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币矿机交易是否违法

imtoken钱包官网客服 2023-06-26 05:07:53

互联网法院判例出炉 |比特币矿机交易违法吗?

张浩律师 互联网合规 201年6月8.10.10

张浩律师

专注于数字商业、金融科技、区块链,京衡律师事务所总部互联网法律部副主任、合伙人律师,IFC1000互联网金融千人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通”金融学院金融学院互联网金融课程,“网贷之家”、“未央网”法律专栏作家,并担任多家互联网公司的法律顾问。张浩律师擅长互联网及金融科技公司业务顶层设计、商业模式/业务产品合规论证、股权结构与控制权设计、电子合同/智能合同、企业融资与并购、股权激励与贸易保密保护、互联网广告合规审查、诉讼预防与危机公关、反不正当竞争、网络犯罪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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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点:

一、关于矿机交易的合约有效性

《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的“虚拟货币”,但商品不能使用比特币作为一种货币,但不可否认的是,比特币作为商品,接受方可以依法使用货币购买。本案交易标的“矿机”,是一种专门的机器设备用于计算和生成比特币,拥有自己的财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买卖矿机作为比特币挖矿的专用设备是违法的,原因无法成立,涉案合同合法成立并且有效。”

二、矿机交易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购很难直观地判断产品的质量和性能,产品信息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宣传来推测。由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的意图自由很容易受到经营者不法行为的影响。立即建立七日无理由退换货制度 为解决上述消费者在特定交易领域的意向表达因信息不对称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主张撤销合同签订后研究财务政策而不是商品信息不对称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不合理退货制度的初衷是第一。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日常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是相对概念。生活消费是人们消费产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输入、输出、销售和分销产品活动的总称。涉案商品为比特币矿机,是用于产生比特币的特殊机器设备。硬币产品,他的行为是投入资金购买生产资料中的生产工具的行为。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日常消费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七日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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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

(2018)浙0192民初2641号

原告:陈。

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名浙江A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作公司在同一纠纷案中,经法院审理2018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的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建中出庭。参与诉讼。庭审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1、责令被告公司退还预缴款人民币61.2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使用期间计算)履约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2、责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网站预购了20台亿比特E10.18T比特币矿机,总价值61.2万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陈某将货款全部预付至被告公司网站提供的公司银行账户。

随后,被告公司与原告陈某联系后,确认已收到预付款,并表示需签订书面采购合同方可交付货物。书面合同已起草完毕并送交原告陈先生签字。

在此期间,原告陈某获悉,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多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要求各类代币立即停止发行和融资活动。因此,涉案机器作为比特币专用“矿机”,没有使用价值,设备交易涉嫌违法。

由于种种原因,原告陈某通过被告公司网站提出退款申请,被告公司故意拖延处理,随后予以拒绝。

原告陈某认为,其通过网站向被告公司订购机器设备并按要求支付了预付款,但因被告公司原因无法签订书面合同、交货时间、交货方式、收货地址等合同事项尚不明确,除原告陈某预付货款外,其他合同事项均未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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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双方交易的标的物涉嫌违法,没有使用价值,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意义中国比特币交易合法吗,被告公司未交付货物。因此,原告陈某请求终止双方的订货关系,被告公司退回预付款。庭审中,原告陈某确认不再主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成立,并以涉嫌标的物的违法行为为解除合同关系的理由。

还补充以下理由:双方在通过本网站购物时,应遵守网上交易管理的相关规定。没有理由退货。原告陈某在收到货物前已提出退货申请。被告公司依法应退还货款。

被告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代表,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官网的订单页面已经有销售合同的必要条款,包括标的物、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址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2、被告公司出售比特币矿机并不违法。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和融资,不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市场的自由交易。矿机是比特币的计算设备和获取比特币的工具。矿机本身不受公告禁止,也不受法律、行政法规禁止。

3、被告公司从未提出过需要书面合同才能交付货物。

4、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陈某于2018年1月5日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公司按照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顺丰速递发货。商品未发货”和“原告未发货”。

5、原告陈某拒收货物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发货后,原告陈某拒绝收货,货物被退回,被告公司签收。随后,被告公司通过公证出具《通知书》,要求原告陈先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到被告公司提货,否则按无主货物处理,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原告陈某承担。一个负责。原告陈某在通知书上签字后未作答复。原告陈某主张的“解除订货关系”实质上是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6、7天无理由退货规则不适用于本案。原告陈先生购买矿机不是为了生活需要。矿机是一种生产资料,用于获取比特币并产生相关利益。本案标的物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约 7 天 无理由退还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订单页面截图、付款凭证及截图、退款申请页面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不存在异议。 《关于货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购物页面截图、订单页面截图、顺丰快递、物流信息,(2018)浙行证民字第3XXX公证)对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以及EMS、EMS注册变更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中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1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运营的网站上购买了20台亿比特E10 18T比特币矿机。货物单价3.06万元,订单总额61.2万元。约定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发货方式为顺丰。

次日,原告陈某将货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公司。 2018年2月3日,原告陈某仅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提出退款申请,退款金额为61.2万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公司拒绝退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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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将所有货物通过顺丰速运发往原告陈某在网站上登记的收货地址。 2018年4月3日,原告陈某拒收所有货物。 2018年4月4日,货物被退回。 2018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签收所有货物。

2018年4月4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公司网站上再次提出只退还款申请。 2018年4月9日,被告公司再次拒绝退款申请。

2018年4月11日,被告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陈某发出“通知函”,告知原告陈某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并自取货物等内容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5 日内。邮寄信件的内容和流程将由浙江省杭州市国家公证处进行公证。 2018 年 4 月 12 日,邮件顺利送达。

此外,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银发[2013]289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如下:一、正确理解比特币的属性。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它不是由当局发行的货币组成,因此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也不是真正的货币。在本质上,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二、所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均不允许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三、加强对比特币网站的管理。 四、防止比特币可能存在的洗钱风险。 五、加强公众货币知识和投资风险警示教育。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事项如下:

一、准确理解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在市场作为货币。使用。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

三、加强对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币与代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四、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 五、公众应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和交易的风险隐患。 六、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

2018年5月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比特币矿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陈某称,涉案标的的交易涉嫌违法构成拒收货款及货款退换货的理由。由于标的交易的合法性属于合同效力的范围,本院将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原告陈某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公司退还货款,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本院将对解除合同的理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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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同无效。比特币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后在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一种虚拟物品。对于此类虚拟物品的属性,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规定。

比特币的默认功能是:一种全球流通的数字货币。比特币的生成机制是:比特币是由“矿工”“挖矿”产生的,“矿工”可以被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任何人持有,“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代码是指“矿工”。该软件提供了一定的计算机计算能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获得方程特解的过程,获得特解的“矿工”将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奖励。比特币的物理形式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比特币矿机是专门用来产生比特币的机器。

比特币具有以下特点:比特币总量恒定为2100万,稀缺;比特币是通过网络节点的计算生成的。与法定货币相比,不存在中心化发行人,不受任何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控制;新生成的比特币在安装客户端后会得到一个地址,由比特币系统形成密钥(公钥和私钥)。交易双方无需透露身份。密钥完成交易,交易是匿名的;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下完成,不受国家和地区限制。

比特币的上述特性使其存在被用作欺诈、赌博、洗钱等犯罪工具并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针对国内出现大量通过发行代币进行融资的行为,采取措施整顿金融监管和治理,包括初始代币发行(ICO)和投机的盛行。 《公告》将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定义为: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实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 《公告》还规定,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进入市场,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因此,比特币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但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 “矿工”通过“挖矿”产生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 “矿工”需要投入物质资金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特殊“挖矿”机器设备,并支付机器计算损失。电能的相应考虑也需要相当多的时间和成本来获得劳动产品。 “矿工”和“挖矿”产生的比特币浓缩了人类的抽象劳动。根据劳动价值论,它具有商品属性。<​​/p>

《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虽然比特币不能作为货币购买商品,但不可否认的是,比特币作为商品可以合法地被接收者使用货币购买。本案交易的标的物,“矿机”,是专门用来产生比特币的机器和设备。它具有属性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比特币的买卖。比特币矿机。因此,原告陈某主张买卖矿机作为比特币挖矿专用设备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事由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二)之前履约期届满,一方当事人明示或以自身行为表示不履行主债;(三)一方延迟履行主债,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后提醒后的时间;(四)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被告公司按期交货。原告陈某称,合同签订后得知《公告》一经发布,合同标的物丧失使用价值,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请求终止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4日,“该公告早在2017年9月4日就已公布,且为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因。

原告陈某还称,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该网购商品的买家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七日内无故要求退货,故原告陈某有被告公司交付货物前要求退还货款的权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前款规定(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退货。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很难直观判断商品的质量和性能,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宣传来推测商品信息。原因归还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解决上述特定交易领域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意图不真实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声称,他在签订合同后研究的是金融政策,而不是商品信息不对称。解除合同不符合七日无理退换货制度的初衷,这是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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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生活消费和生产经营是相对概念。生活消费是人们消费产品或接受服务以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行为和过程。生产经营是对产品的输入、输出、销售和分销活动的总称。涉案商品为比特币矿机,是用于生成比特币的专用机器设备。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生产比特币产品,其行为属于投入资金购买生产资料的生产过程。该工具的行为,原告陈某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日常消费需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中国比特币交易合法吗,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不适用。

综上所述,本院不支持原告陈某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主张,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某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公司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陈某应及时收到货物。原告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拒收货物、单方主张解除销售合同关系有正当理由,并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主张,被告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80元,共计85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杭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

黄鑫法官

2018 年 10 月 10 日

林家玉书记

■ 法律·科技·新经济

文章于2018-10-10修改